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与他人酒后同乘一辆摩托车从武鸣县X镇,途经血防站路段时看见李某某一人骑电动车行驶在路上,遂将李某某逼停在路边,被告人黄某乙即下车殴打李某某,并抢走李某某的一部手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案发当晚其一行三人将李某某拦下以后,其仅是下车对李某某叫骂,并没有动手打他,更没有抢他的手机,李某某的手机是另一个同时经过此地的人抢走的,案发后其找到此人索要手机交到了派出所,故其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班某、赖某酒后同乘一辆摩托车从武鸣县X路回双桥镇。三人途经血防站路段时,看见李某某一人骑电动车行驶在路上,班某即用摩托车逼靠李某某停车在路边。被告人黄某乙下车后即独自上前对李某某叫骂并殴打,同时从李某某身上搜出手机和钱包,李某某当即夺回钱包,但手机还是被黄某乙抢走。被害人李某某随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相继将班某、赖某传唤讯问,被告人黄某乙迫于班某亲属的压力于两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出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案发当晚其独自一人骑电动车沿一级路从武鸣回双桥镇,途经血防站路段时被同骑一辆摩托车的三人拦截下来,其中有一人下车后即对其叫骂并殴打,接着搜身拿走手机和钱包,后其奋力夺回钱包,手机则被抢走;其辨认笔录证实抢走其手机的人正是被告人黄某乙;
2、证人班某、赖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黄某乙共三人同乘一辆摩托车沿一级路从武鸣回双桥镇,途经血防站路段将一骑电动车的人拦截下来,黄某乙下车后即走过去对该人叫骂并殴打,不久黄某乙即上车一同返回双桥,在此期间并没有另外的人出现在现场,事后其才知道黄某乙当时抢走了那人的手机;
3、证人黄某丙、陆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班某被抓进派出所,故其找到黄某乙质问,黄某乙最终承认当晚殴打被害人并抢走手机,其责令黄某乙将手机交出并到派出所澄清事实还班某清白;
4、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证实了案发当晚其与班某、赖某三人同乘一辆摩托车沿一级路从武鸣回双桥镇,途经血防站路段将独自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拦截下来,其下车后即走过去对被害人叫骂并殴打,后搜身拿出被害人的手机和钱包,被害人奋力夺回钱包,最终其仅抢得被害人的手机的事实;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实施抢劫的现场作了指认;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物品已被扣押并已经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案发时已经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辩解被害人的财物系他人劫取,其并未实施抢劫。经查实,被告人黄某乙殴打被害人并实施抢劫财物之际,并无第三人在现场,抢劫既遂后,被告人即乘车离开现场,其间也无人再到现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此情节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先前投案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相互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指向被告人黄某乙暴力抢劫被害人李某某财物这一事实,故被告人黄某乙的辩解实属巧言令色,意在规避法律制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虽于案发后自动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嗣后却翻供,否认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陆某琼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