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X付(己判刑)、吕X伟(在逃)窜至罗山县X乡X村王湾组盗伐集体所有的水杉树2.3343方。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接到报警赶到现场,三人逃跑。经罗山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水杉树价值人民币1137元。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X付供述、罗山县X乡X村委会证明、罗山县X乡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1996)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