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丁,女,汉族,1948年3月出生,住(略)。
原告徐某某、陈某甲不服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二被告为第三人郑某丁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1日,二原告经担保人耿栓紧说和,购买郑某市林产品公司登封经营处位于市X路西段桥北西侧门市房一间,价款捌万元,并签订协议一份。经当时经营处代表人郭旭交给原告土地使用证一份,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09年8月份,第三人郑某丁到该门市房收取租金,并称其对该门市房拥有所有权,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时,原告方知二被告没有进行现场勘验,也未对争议的房产权属认真审查,违法为第三人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依据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3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颁发的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作出X号司法解释,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陈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王金超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