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三跃,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三跃、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30日在羊角塘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琼,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乙韬。在生育儿子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对家庭及原告不尽义务。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及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婚生小孩王某乙琼及王某乙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小孩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时间都是实在的。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对家庭及小孩都尽了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第1-X号证据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小孩的出生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30日在羊角塘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琼,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乙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一再表示不愿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有一定的诚意,存在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与被告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袁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