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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35岁。

原告韩某诉被告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间,被告准备在鲁山县X乡X村境内修建厂房,找到原告协商,先由原告垫付资金,待厂房建成后一次付清。原告信以为真,便多方筹措资金,于同年8月将厂房建成,经验收结算,投资价值为1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是此后被告支付了x元,下余x元一直不予清偿。现请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x元。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春,案外人王群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在鲁山县X乡X村竹园沟组垫资筹建一个磁选厂,包括场地施工、地面硬化、房屋修建及机器安装。当时言明:待磁选厂建成后,只要验收合格,王群成将原告的垫资款一次性付清。2008年8月,该磁选厂建成,经验收清算,原告投资价值为x元,但是王群成未付分文。此后王群成又将该磁选厂整体转让给了被告,2008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中载明:“欠条,欠到韩某建选厂施工款壹拾壹万元整(x),赵某某(签字),08年8月X号”。但是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欠款x元(包括2009年10月19日支付的5000元),下余x元一直不予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王群成处接收了其转让的磁选厂后,同时接受了该磁选厂的建厂债务,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看,被告对该债务在当时是认可的;从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清偿x元看,被告也并未否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x元款项,该事实有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清偿债务,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清偿债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О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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