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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36岁,汉族。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潘某某,被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头部、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部构成轻微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8.4元。

被告辩某,2010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强行在被告的家门南侧一米处倒垃圾,被告说了两句,原告就从家出来骂街并辱骂被告。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下午17时许,因宅基地纠纷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头部、面部打伤。原告在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1290.4元。2011年1月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南乐县公安局2011年1月18日对被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本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采取过激手段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正确处理好邻里纠纷,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往返次数、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290.4元、误工费306.6元(7天×43.8元)、护理费306.6元(7天×4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7天×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13.6元的70%即1549.5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7.5元,被告闫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彭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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