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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宜阳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洛阳老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经商,现住本区百年家具市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廛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承包的位于洛阳市吉利区河阳家园X号、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交原告负责施工,施工面积约3003,施工完毕按建设单位确认的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包工12元,付款方式为:该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95%,待交工后全部付清,现在该工程建设单位已确认面积为:2563×12元"3=x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x元,下欠工程款6040元,现在该工程已全部交工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保温工程款人民币60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一、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返工费、材料费、涂料赔偿款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理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雇佣工人在施工期间,不遵守安全规定、违章作业、拖延工期、浪费材料等行为被罚款24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三、2009年5月份我与原告已结清工程款,经算账他还欠我1000元理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告张XX(乙方)与被告王XX(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将洛阳市吉利区河阳家园16#、1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给乙方负责施工。二、……三、……四、施工面积:约3000平方米,施工完毕按建设单位确认的实际面积结算。五、……六、单价1。3。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吊篮口除外)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95%,侍交工后全部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工程款,余款6040元至今未付。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40元及利息,被告则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除罚款外,双方已结清,经算账原告尚欠被告1000元应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张XX已按协议约定完成本市吉利区河阳家园小区X#、1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王XX亦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认为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所花费用及因雇工人员违章被罚款等费用均应由原告支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人民币604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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