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男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9日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2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依法逮捕,10月22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21时许,新蔡某古吕镇X村委东关三组居民吴盼盼(吴存德之女)因排水事宜与本村干部金某台在吴家门前发生口角。吴存德(已判刑)闻讯后打电话通知其妻弟金某顶,后金某顶持钢管赶到吴盼盼门前的路上,其子吴双双、吴丹宇,其岳母代桂芝,其妻金某花,其妻妹金某云等人均闻讯也赶到吴盼盼门前的路上;金某台就打电话通知其子被告人金某某赶到现场,之后被告人金某某和张宁(持刀)、栗文磊亦赶到现场。吴存德先与金某台对骂,继而双方人员相互殴打,其中吴存德持钢管将被告人金某某头部夯伤,致金某某头皮挫裂创单个长7.7厘米,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在相互厮打过程中金某台、张宁、栗文磊、金某顶、吴盼盼、吴双双、吴丹宇、代桂芝均受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向新蔡某公安局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金某某的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人xx、金xx等人证言,金某某等9人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与多人相互斗殴,扰乱社会秩序,致轻伤、轻微伤多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是积极参加者,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