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戴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9月17日共同生育男孩,取名唐某某,现在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体贴关心原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答辩人小孩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2000元。
经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农历1月18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1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唐某某,现在已独立生活。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06年下半年起,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
另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无嫁妆现存被告处。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计:座落于宁乡X组X间下地的平房X栋,对外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原告戴某与被告唐某的共同财产:座落于宁乡X组建6间下地的平房X栋,原告戴某自愿放弃分割,概归被告唐某所有;
三、原告戴某自愿给付10000元给婚生子唐某某作为对小孩抚养的补偿,此款于2011年11月14日前付清;
四、原告戴某与被告唐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戴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