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系马某甲之兄,特别授权。
被告:桐柏福源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桐柏县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住(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桐柏福源化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委托的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柏福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8年春,原、被告达成了货物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卤水,被告给付运费。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5月31日,合计欠原告运费x元。经催要,被告付款x元,以物折抵运费5700元,现仍欠运费x元未某。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x元及利息;二、负担原告行使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欠条三张,合计欠款金额x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马某甲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运输货物,被告给付原告运费,双方已实际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协议约定给被告运输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没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所欠运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某定欠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付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原告行使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柏福源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马某甲运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桐柏福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行使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诉讼保全费1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珊
审判员王保山
审判员刘笑寒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