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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

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红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日、2010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肖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徐某某邀请,为被告周某建房。2010年8月4日(农历)原告在施工时摔伤,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已发生医疗费x元,而被告周某仅预付原告医疗费x元,徐某某仅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现因无钱治病而不得不出院,但后期原告还需进行接颅恢复手术,此手术估计需花费x元左右。原告与徐某某、被告周某多次就治疗费和后期手术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均未果,原告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周某与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后期手术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周某是按每平方米46元的价格将装修粉刷工程发给徐某某承包,施工人员是徐某某雇请的,工资是由其发放,现场装修工作指挥、安排也是徐某某,所以徐某某应对其雇请的原告肖某受伤承担责任;原告肖某穿拖鞋施工,存在过错,自己也应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已经支付原告x元的医药费,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

经查明:2010年7月,被告周某找来徐某某为其新建的一栋四层楼房屋进行粉刷装修,徐某某先后联系了十几个施工人员一起为被告周某新建的房屋进行粉刷装修。农历2010年7月6日,原告肖某经人介绍认识徐某某,并要求徐某某给其一份工作,徐某某遂同意原告为被告周某房屋的粉刷装修做小工,并约定工资按点工计算,65元/天。2010年9月11日,原告穿拖鞋在被告周某房屋内施工时从二楼摔下,致头部严重摔伤,当场昏迷不醒。两被告当即连同其他施工人员将原告送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治疗,2010年9月12日原告在医生建议下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010年9月23日又转回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治疗,2010年10月6日原告以无钱支付医药费为由自行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76元,被告周某给付原告x元,徐某某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因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某后期治疗费需x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周某再一次性支付原告肖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共计x元,原告肖某不再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实际已经变更为只要求徐某某赔偿剩余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周某与徐某某就房屋粉刷装修一事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场施工人员的粉刷装修工作具体是由徐某某予以安排和指挥,施工人员工资皆是在徐某某处领取。徐某某不具备房屋装修等相关施工资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被告周某已经支付的x元外,原告肖某同意被告周某再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x元,被告周某付清上述费用后,原告肖某不再要求被告周某赔偿任何费用;

二、付款方式:被告周某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x元支付给原告肖某。

三、原告肖某与徐某某的赔偿纠纷由法院依法另行处理,与被告周某无关。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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