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湘潭县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王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胡XX伙同刘X(在逃)经预谋后,携剪某钳、剪某、黑色塑料胶布等作案工具窜至株洲市X区金谷服饰广场一楼大厅,盗割湖南六建联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放置于该大厅内的一盘电缆线,并将盗割的电缆线分割为四捆,藏匿于大厅内的楼梯间里,当被告人胡XX与刘亮准备将盗割的电缆线偷运出大厅时,被巡逻至该处的工地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胡XX在逃跑途中被保安人员抓获,刘亮逃跑。经民警清点,被盗电缆线为恒飞牌4×25+1×16电缆线,总长125米。被盗电缆线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湖南六建联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被害单位称,该电缆施工时也是要截断分段安装,故被告人的分割行为未给受害单位造成损失,电缆线能继续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宾观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汪某、罗某、楚某证言、清点记录、湘潭县公安局射埠派出所的证明、(2010)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XX系初犯、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邹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