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1981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11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暂住处本市X路X弄X号X室,将0.4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朱某某,二人被警方抓获。后警方从被告人周某某的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2.34克。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其他犯罪分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周某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依法对周某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何泰援
代理审判员乔归民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