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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源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诉争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诉争的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其中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党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阳光花园的19套房屋交由原告施工。在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据上述理由,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x.78元及利息;2、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东段阳光花园一期工程中的X号别墅X栋和X号别墅X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土建、装饰、水、电、闭路电视和电话线工程,不包括电动门、进户门、内门的木门线、腰漆线、蘑菇石、厨、卫地墙面面层,楼梯栏杆、扶手、卫生洁具、灯具;开工日期为2004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6日;工程价款为x元,竣工后不再进行决算,但有增减项目的,其造价依据决算;原告每结顶5套,拨付5套款的一半,如交工时被告不能全部付清工程款,可用楼房作价给原告,但比被告销售价低5%,原告垫资将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x%,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x%,剩余工程款决算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支付给原告;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扣除,在保修期结束后,有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2004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原告按每平方米1216元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合同发包价每平方米465元,如有变更按实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始施工,2005年5月30日竣工,同年6月2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06年10月9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决算书的内容是,1、双方合同建筑面积4826.5平方米,原合同每平方米465元,经协商,根据建筑材料涨价因素,每平方米增加35元,计款x元;2、变更部分:(1)、X号别墅10套,每套增加x.13元,合计增加额为x.3元;(2)、X号别墅9套,每套增加x.86元,合计增加金额x.65元;上述两项合计工程总造价款x.95元;3、扣减部分:该部分共3项,扣减金额为x元;4、总决算是:工程总造价款x.95元,扣减x元,被告应付工程款是x.95元,已付工程款x.5元,剩余被告应付工程款是x.45元,保留维修金x元,最后付余工程款是x.45元。

另查明,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因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间,致使原告停工造成原告机械租赁费损失x元和其他损失x元,另外,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x元(该利息为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及看场人员工资损失x元。

上述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损失是x元。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合同、决算书及相关的损失计算结果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在原被告间的合同有效后,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工程款在内的损失x元,依法被告因此应当负担违约责任,而原告请求的是x.78元,本院在x.78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该利息属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已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在工程款中本院支持自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而其他损失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形成日期,本院自原告请求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现金x.78元。

二、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x.45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日期自2009年1月1日其自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损失x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日期自2009年3月21日其自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x元,由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审判员张健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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