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兴达金属贸易中心,住所地:新乡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永召(又名曹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原阳县X村。
被告闫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新乡市兴达金属贸易中心与被告曹永召、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召、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5日、28日,被告闫某及其丈夫曹永召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88元的钢材。期间,经多次催要被告曹永召在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称:“所欠货款2011年3月1日前全部清完”。但是被告仅在2011年7月15日还款3000元,下欠x.88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88元。
被告曹永召未作答辩。
被告闫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被告曹永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曹永召承诺在2011年3月1日前还款。
被告曹永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闫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曹永召、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5日、28日,被告闫某及被告曹永召在原告处购买了钢材。被告曹永召向原告出具证明条载明:“今欠兴达货款x元(一万捌仟元整),发票已开过,曹永召,2010年2月25日
闫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兴达货款x.88元(贰万肆仟陆佰壹拾捌元捌角捌分)欠款人:闫某2010年2月28日”。2010年1月29日被告曹永召向原告出具证明条载明:“所欠货款2011年3月1日前全部清完”。被告曹永召在2011年7月15日偿还欠款3000元,下欠x.88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本院到原阳县X镇派出所调查,被告曹永召、闫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其欠条所记明的货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夫妻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永召、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兴达金属贸易中心钢材款x.8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曹永召、闫某共同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东阳
审判员连喜民
代理审判员张宏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金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