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出生。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4年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甘某某伙同秦红军、和自民(均另案处理)预谋骗取医疗保险,后被告人甘某某又与被告人王某某预谋,由被告人王某某寻找医疗本、户口本,被告人甘某某将投保人基本信息提供给秦红军、和自民,秦红军、和自民负责提供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单据。2010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甘某某持伪造的两份面额分别为x元、x元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单据到内黄某新农合结算中心申请领取医疗保险。因工作人员及时发现而诈骗未遂。经核算,两份票据报销金额分别为x.8元、8586.5元,共计能报销x.3元。被告人甘某某于2010年10月5日到被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芦××、王××等人的证言,“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王××、孟××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滑县公安局白道口派出所证明,内黄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证明,内黄某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甘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