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乡“东方”加油站时,将三义寨乡村民张某乙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挂倒,造成交通事故。张某乙娟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康某进行采血化验,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0.32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乡“东方”加油站时,将三义寨乡村民张某乙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挂倒,致张某乙娟左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0.32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康某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康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康某供述;2、证人张某乙证言;3、书证:被告人康某户籍证明、血样提取表、兰考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血照片、赔偿凭证;4、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