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宁波,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略)。
本院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申文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生育一女。婚后常争吵打闹,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相应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某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以致成讼。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炎由胡某某抚养成年,杨某某有探望胡某炎的权利,胡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三、杨某某自2010年3月始,每月支付胡某炎抚养费200元,至胡某炎成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申文连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