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嵩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枝,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某,任经理。
原告郑州嵩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某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和2010年2月15日分别某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其中第一份合同对商铺、别某、A1—A3工程约定的施工期限是从2009年10月开始施工至2010年9月竣工完成,后被告不能按期施工,为了避免双方损失扩大,原告做了收尾工作,又于2011年的7月30日组织竣工验收。按双方事后约定,原告因此所支出的费用x.01元由被告负担。并承担晚交工期间的违约金100万元;第二份合同对A4—A5工程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从2010年3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月30日竣工,直至现在,被告也未某将该工程竣工。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交工应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并向原告支付每日总工程款1‰的违约金,截止目前,此项违约金为243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因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423.2128万元。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在原告处承建工程,未某合同完工;2、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郭某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全权处理其公司一切事物;3、郭某胜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一份,5、被告出具的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未某期完工的事实及后续工程所需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被告承建工程工程款明细,证明原告对后续工程垫付的费用;7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8、被告维修明细,证明该工程款总计80.x万元,由原告垫付。
9、2010年10月29日郭某胜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某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照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各个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告承建原告原阳汇宝花园小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原阳县X路。该份合同承包范围为商铺A3\C2\C3\C4C\C5\C6工程。工期为2009年10月开始施工至2010年9月竣工。项目单价(不含门窗)为,砖混每平方米700元,框混楼每平方米800元,框架商业、别某为每平方米950元。2010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告承建原告原阳汇宝花园小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原阳县X路。该份合同承包范围为A4\、A5、C1、C7、C8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3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月30日竣工完成。项目单价(不含门窗)为,砖混每平方米700元,框混楼每平方米800元,框架商业、别某为每平方米950元。在该份施工协议第十条第3项中双方约定“承包人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相关要求,如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工程无法按时交工,返工拖延工期等,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并向发包人支付每日总工程款1‰的违约金。该项目太康县建筑公司向郭某胜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记明“兹委托郭某胜为原阳名都小镇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人事、财务)等一切事务,权限为全权代理。”2010年9月30日,郭某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代表太康建筑公司向郑州嵩鹏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如下:一、自2010年9月30日收取原阳名都小镇工程款后,2010年12月31日前不再向郑州嵩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任何理由索要工程款。二、本人承诺所承包原阳名都小镇X栋别某在2011年2月3日前具备交工条件。三、如有施工人员到郑州嵩鹏置业有限公司聚众闹事,到县有关部门上访,本人负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四、2010年10月15日前AX号楼前10米内清理完毕,不堆放任何物品。五、在2010年10月30日前把所付工程款提供正式发票。六、如达不到以上承诺条件,本人自愿接受处罚100万元。”2010年10月30日,郭某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明:“本人承诺,我承建郑州嵩鹏置业有限公司原阳名都小镇X号、AX号楼X年11月30日前交工验收,否则愿承担50万元违约金”。2011年11月17日,郭某胜在“太康县建筑公司维修明细”表上签字,注明“情况属实,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字样,认可了被告未某成工程维修费用为x.01元。2010年2月15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一直到2011年12月1日未某工完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某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某成工程已有原告代为完成,且其工程维修费用已经过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应按该费用向原告支付维修费x.01元;被告未某照2010年9月30日郭某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未某照2010年2月15日合同按期于2011年1月30日竣工完成,且直到原告2011年12月1日起诉之日仍未某工完成,原告请求按照300天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按照工程总价款日1%计算,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3万元。上述费用及违约金共计423.2128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共计计423.2128万元。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东阳
审判员连喜民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金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