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高某。
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苗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苗某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高某写借据一支,证明人郭甲在场证明其合法性。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高某未予偿还,现原告苗某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高某清偿18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高某于2012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苗某借款16000元,其余诉请原告苗某予以放弃;
二、原、被告为此事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晓龙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