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依法受理。2010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于2010年11月25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陈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6月4日13时10分,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张某某车号为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宜阳县X镇X村至马沟村“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宜下线X号电线杆处道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颌面部骨折,胸部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在医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71元,现好转出院。该事故经宜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护理费7364.43元、误工费6815.5元、营养费47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车损1656元等以上共计x.44元的70%即x.9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我方因该次事故也有损失;原告去洛阳治疗没有转院证明,由此产生的费用过高;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将豫x号二轮摩托车卖给楚某杰,之后楚某杰又将该车卖给了陈某甲,车辆不是其所有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3时10分,陈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宜阳县X镇X村至马沟村“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宜下线X号电线杆处道路时,与对向刘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甲、刘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日即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x.79元,诊断证明上医师建议住院期间留陪3人。2010年11月15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在车祸中受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右下肢外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颞骨、左侧颧骨多发骨折等。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十、十、十级伤残。

另查明:张某某将豫x号二轮摩托车卖给楚某杰,之后楚某杰又将该车卖给了陈某甲,现在该车归陈某甲所有。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165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关于豫x二轮摩托车转卖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10年6月4日13时10分,陈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对向刘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甲、刘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对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案原被告责任划分为3:7较合适。原告诊断证明上医师建议住院期间留陪3人,但鉴于受害人的年龄、伤势等自身因素确定为2人为宜。被告陈某甲辩称因该次事故其本人也有损失,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损失可另行起诉。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去洛阳治疗没有转院证明,由此产生的费用过高,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将豫x号二轮摩托车卖给楚某杰,之后楚某杰又将该车卖给了陈某甲,车辆不是其所有故不应承担责任,该证据充分,原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79元(含鉴定费600元)、护理费4909.25元(x元/年÷12月÷21.75天×47天×2人)、误工费8460.62元(x元/年÷12月÷21.75天×162天×1人)、营养费470元(10元×47天)、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残疾赔偿金x.07元(4806.95元/年×20年×13%)、车损1656元,以上共计x.73元,乘以70%为x.61元。鉴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与侵权行为后果相对应,同时考虑到本地的经济实际情况,本案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为宜。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x.6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735元。该款暂由原告刘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明

二О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中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