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双方父母做主订的娃娃亲,2007年农历1月8日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于2009年农历12月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某,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导致其身体受伤无法出门。2007年农历2月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毒打,导致原告住院后,在双方邻里亲朋的劝说下,原告试着和被告生活,但无论原告做怎样的努力都无济于事。2008年农历12月,经本村村民马某、马某、马某等人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2月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后经法庭调解我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自动撤回诉请。但被告不仅不思悔改,还和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现原、被告自2010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因阑尾炎手术治病花费已负债累累且身体状况糟糕无生活来源,没能力负担抚养小孩的费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余地,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套、25寸电视一台等;4、被告承担原告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及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魏某辩称,我们是经父母的主持下于2007年正月举行的婚礼,2008年10月14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魏某。家中现有组合家具一套、25寸彩电一台、陪嫁平箱一对。现无债权,借乔某18000元、丁某16000元、马某5000元、祁某10000元、魏某10000元。我们是从2010年农历3月分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系婚姻机关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到子洲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某、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农历12月,经本村村民多次劝说下,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与被告和好,可和好不久,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从2010年农历3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2月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后经法庭调解,原告自动撤回诉请。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如上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25 T电视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村民调解双方于2008年12月和好,但过了不久,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自2010年3月外出至今,原、被告分居现已达2年之久。从本案查清的事实看,原、被告在2010年3月发生纠纷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在这两年中,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和教育出发,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为保持其成长环境的稳定及尊重小孩的习惯,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上年当地农民年收入水平为4105元,原告应对小孩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承担30%为宜,即每年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1200元。共同财产可以作为孩子的生活所需,原告要求分割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述中其有几万元债务问题,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魏某由被告魏某抚养,从2012年1月起,原告马某每年付给孩子生活、教育等费用1200元,至小孩18周某时止,每年12月25日前向被告魏某付清;

三、家中财产组合柜一套、25 T电视一台归被告魏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魏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