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原告滕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滕某于2011年12月28日以原告滕某一时找不到被告刘某丁具体下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
审判员胡国平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