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申请人周某丈夫),住(略)。
申请人周某要求宣告汤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汤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申请人周某诉称,其系周某与被申请人汤某的独生女。父亲周某于1992年患抑郁症至今,母亲汤某患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9月住院治疗至今。现为更好照顾及监护被申请人,故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汤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
经审查,申请人周某系被申请人汤某之女。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汤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和评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汤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汤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周某申请宣告汤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汤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予以指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汤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周某为汤某的监护人。
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申请人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龚燕
书记员吴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