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
被告:娄某。
被告:冯某。
原告葛某与被告娄某、冯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2012年2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葛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娄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按季度结算,由被告娄某汇入原告账户,被告冯某自愿作为本合同借款方的保证人,对被告娄某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保障乙方实现债权。2010年10月20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娄某账户。借款后,被告娄某只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余下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娄某、冯某催讨均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娄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冯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某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宁波银行宁海支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娄某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葛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由被告冯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娄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冯某答辩称: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在担保人栏签字的时间是在2011年3月份。当时因为借款人娄某要求将借款期限由六个月延长至十个月,出借人葛某要求有担保人,故二人找到被告冯某在担保人栏上签了字。原告葛某对被告冯某该答辩中提及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冯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冯某对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汇款凭证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被告娄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4%(月利率2%)。2011年3月份时,原告葛某与被告娄某商量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再延长4个月,并在“借款合同”上直接修改了借款期限,被告冯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娄某从2011年3月20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娄某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并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冯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冯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娄某追偿。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冯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娄某、冯某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娄某、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