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杰、杜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杰、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杰(另案处理)、杜某某伙同杜某伟(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某某小学,将该学校的四台海尔台式电脑盗走,价值x元。销赃后三人分肥挥霍。被告人杜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杜某杰、杜某伟、田高峰供述,被害人代表人冯某某陈述,证人翟某某、翟某某、郭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乔建忠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