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阁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阁信用社与被告金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3月4日被告金某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3‰。该借款于2008年3月4日到期.为保证该笔借款的实际履行,被告金某用自己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某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利息、罚息,并对原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
被告金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金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金某贷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协议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息为9.3‰,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3、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商丘市房(2005)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自愿用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查明,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4日被告金某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被告用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某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之间借贷关某明确,已形成金某借款合同关某,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要求判令罚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被告在借款时用其自己的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他权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因被告对该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给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阁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3‰计算,自借款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阁信用社对被告金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乙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