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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郭某某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新生、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宅基系南北相邻关系。2O08年农历1O月26日被告在其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屋,并在紧邻原告房屋最东间后墙窗户处盖了一个大门楼。其大门楼南墙把原告的该间房屋窗户给堵住了,影响到原告的采光、通风。经现场勘验,被告所建大门楼处,是村规划的东西路,而且被告所盖大门楼不符合农村建房规定。原、被告发生相邻纠纷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和经村委会进行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张某某在建大门楼时,未按农村建房规定,所建大门楼南墙堵住了原告的窗户,妨碍了原告该间房屋的采光、通风,给原告造成了生活上的不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及我国相关民事政策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其大门楼南墙与原告郭某某房屋东间窗户相邻处扒开一个采光、通风口(宽度与原告窗户同宽,高低位置为上方在被告大门楼水泥过梁下沿至与原告的窗户下方底部平)。案件受理费5O元由被告承担,暂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影响被上诉人通风和采光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建门楼是否妨碍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会证明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诉人门楼建在村规划的东西路上,且与被上诉人房屋只有0.2m-0.32m的间离,明显妨碍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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