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支某。
被告:娄某。
原告支某与被告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2012年4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支某起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成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娄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某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支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娄某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支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娄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娄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支某与被告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娄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支某要求被告娄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某。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支某借款150000元,并支某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