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庄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原告俞某于2012年2月20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378-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X路X弄X号的房产。2012年3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庄某于2006年3月8日、2006年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俞某借款30000元、9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本付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庄某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庄某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某提供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庄某于2006年3月8日、2006年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俞某借款30000元、9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
被告庄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庄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庄某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庄某负担。
如果被告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