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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蒙某某自1995年至2010年9月2日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搜查发现止,一直非法持有两支砂枪用于狩猎。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蒙某某持有的两支砂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蒙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且有证人蒙某×、罗××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某、处理、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蒙某某举报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被告人蒙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持有砂枪的目的仅用于狩猎,原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蒙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卖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上诉提出,其非法持有枪支用途仅限于狩猎,而非从事其它违法活动,且其系初犯、偶犯,并且有立功的法定从、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对本案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蒙某某提出的其非法持有枪支用途仅限于狩猎的上诉理由对本案定性没有影响。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具有初犯、偶犯,并有立功表现的法定从、减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再以此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子恩

审判员周若春

代理审判员李治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绍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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