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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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华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8年5月21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间,郑州市××家电维修部负责人被告人华某某(法人代表为张××)、郑州市金水区××家电维修部和郑州市X街区××家电维修部负责人被告人韩某某分别与广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服务店协议书》,获得该公司产品售后维修资格。

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郑州××家电维修部负责人华某某、郑州××家电维修部和郑州市X街区××家电维修部负责人韩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下,通过祝××到荥阳网通公司申报5297部荥阳地区固定电话(为应付公司回访,华某某、韩某某将这些电话全部呼叫转移到维修店工人的电话上),然后华某某、韩某某分别采用这些电话号码填报了大量虚假的维修确认单和空调无保修卡或机身条形码不清晰申请维修批复表(系李某某签字确认)上报××总部,××维修部的华某某用此方法从××公司骗取维修费x元,其中已付x元,未付x元;××维修部和××维修部的韩某某从××公司骗取维修费x元,其中已付x元,未付x元。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华某某(系河南省三门峡市××电子销售维修部实际负责人)在和××公司签订《全程无忧服务店协议书》后,以三门峡××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申请开通1456个铁通电话号码,然后华某某采用这些电话号码填报了大量虚假的维修确定单上报××公司总部,以此方法从××公司骗取维修费x元,其中已付x元,未付x元。

被告人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辩解称指控数额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诈骗数额过高,应以实际数额为准,被告人华某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韩某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数额有异议,应核对原始单据。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华某某、韩某某诈骗,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没有授意华某某和韩某刚做假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月19日、3月23日、2007年1月1日,郑州市管城区××家电维修部(以下简称××维修部)、郑州市金水区××家电维修部(以下简称××维修部)分别与广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人李某某签订了《全程无忧服务店协议书》、《专业服务店协议书》,获得该公司产品售后维修资格。

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华某某、韩某某为了利用自己经营的××维修部和××维修部填报大量虚假维修单骗取××公司的维修费。二被告人利用名为祝小然的身份证到荥阳网通公司申报5297部荥阳地区固定电话,后将这些电话分别转接到维修部员工的手机上以应付××公司回访,然后华某某、韩某某分别采用这些电话号码填报了大量虚假的维修确认单及空调无保修卡或机身条形码不清晰申请维修批复表上报××公司总部骗取维修费。其中,无保修卡或机身条形码不清晰申请维修批复表按××公司规定,需由被告人李某某签字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申请维修批复表签字确认后上报××公司总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刚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给自己提供便利,送给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华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公司维修费x元;被告人韩某某骗取××公司维修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邹××(系××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公司接到举报,××维修部华某某、××维修部韩某某、××维修部编造客户维修单骗取公司巨额维修费,公司遂派人对以上网点的维修单据进行审核,发现大量“64”开头的固定电话上地址均为郑州市内各个地点,经对维修单进行查询,发现很多维修单内的客户和地址都找不到,经到网通公司询问,了解到“64”开头的固定电话只限在荥阳地区内使用。公司调查员与华某某接触后,他承认虚报客户维修确认单的事实,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华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7月其承包××维修部后因生意不好就发动员工填假的《客户维修确认单》,并找到韩某某到荥阳开通了一批固定电话,并转移到员工的手机上应付回访。后其将和韩某某各自填报的假的《客户维修确认单》交李某某审批后交到总公司以骗取维修费。其到××公司干维修是李某某介绍的。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其将名为祝××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华某某在荥阳市网通公司申请一批电话号码。华某某给其部分“64”开头电话号码,其就用这批电话号码编造客户资料、伪造维修业务单向××公司申报骗取维修费。而且还证明维修申报只在网上录入即可,但这些伪造的维修业务需要李某某签字才可以申报,李某某在这些伪造的维修单上签字。后来其听华某某说,李某某说其不够意思,其就给了李某某好处费6000元。并证实金城维修部是华某某用其妻子张××的身份证注册的,张××不负责该维修部业务。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华某某和韩某某用虚假信息伪造假维修单骗取××公司报销维修费,他们的无保修卡和机身条码不清的单据需其签字,其失职签了一批。

5.证人张××证言证实,华某某用其身份证注册了××维修部,华某某和韩某某编造假电话号码、假客户和客户地址,到××总公司报销维修费。韩某某给了李某某6000元好处费。

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维修部系个体经营,实际经营者为华某某。××维修部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韩某某。

7.《全程无忧服务店协议书》、《专业服务店协议书》证实××维修部与××维修部系××公司售后服务商。××产品安装维修费结算流程有××服务手册及说明一份予以证实。

8.××公司出具的分公司服务总监在与服务商提供维修服务职责的说明:证明服务商在维修过程中,存在部分客户空调无保修卡或机身条形码不清晰的情况时,由服务总监在考察核实的情况下,向总公司出具批复证明,总公司将根据服务总监的证明给予结算,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有对维修单据进行考察的职责。

9.被告人李某某在××家电维修部关于空调无保修卡或机身条形码不清晰申请维修批复表(274户)上签字确认。有李某某签字确认的申请批复表在案予以证实。

10.××公司向××维修部、××维修部付款的事实有××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及转款凭证在卷佐证。

11.荥阳市网通分公司出具证明及电话号码清单证实:祝小然申请开办的5297个电话号码全部为荥阳地区号码。

12.××家电维修部做的917份假维修单据、金水区××家电维修部做的463份假维修单据证实了被告人华某某、韩某刚骗取××公司维修费的事实。

二、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河南省三门峡市××电子产品销售维修部(以下简称××维修部)负责人华某某在和××公司签订《全程无忧服务店协议书》后,以三门峡五交化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申请开通1456个铁通电话号码,然后华某某利用这些电话号码填报了大量虚假的维修确认单上报××公司总部,以此方法欲从××公司骗取维修费x元,其中××公司已付x元,××公司未付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证实:××维修部成立于1998年6月15日,于2003年11月25日被吊销执照,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华××。

2.证人华××证言证实××维修部实际经营者为华某某。

3.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证明证实××公司上报××公司结算的维修单据中的1456个电话号码均是华某某以三门峡五交化公司的名义开通。

4.××服务商设立申请表、《全程无忧服务店协议书》证实华某某代表××维修部与××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议,系××维修部负责人。

5.××公司向××维修部付款的情况有××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及转款凭证在卷佐证。

6.××维修部作的1987假维修单据证实了被告人华某某骗取××公司维修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编造大量虚假的维修确认单,骗取广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中,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合同诈骗的数额应按实际取得的数额认定,故被告人华某某参与合同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某参与合同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及华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当,韩某某参与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维修部的合同诈骗事实,经查,××维修部负责人为邓××,被告人韩某某虽对参与××维修部诈骗事实予以供述,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对韩某某参与××维修部合同诈骗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华某某系公安人员抓获的,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华某某、韩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其合同诈骗数额有误的辩解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是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来认定,但该鉴定并未依照二被告人伪造的原始单据进行鉴定,对二被告人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依照原始单据进行认定,故经核对原始单据,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不当,予以纠正。二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系××公司郑州分公司市场总监的职务之便,为被告人华某某、韩某刚骗取××公司维修费提供方便,后韩某刚给其6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张××的证言,李某某签字确认的虚假维修单及××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华某某参与合同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某参与合同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华某某、韩某刚、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依法向被告人华某某、韩某刚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审判员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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