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科技大厦C座X层A03。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鹏,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联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绿云小区高层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联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被告河南联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参加由被告组织的驻马店卷烟厂污水处理及中水回收项目的招标活动,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递交了相关的投标文件和资料并交纳了招标保证金x元。被告与工程发包方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送达废标说明书并指出原告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废标通知后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x.6元(利率按照六个月至一年,利率5.31%上浮20%计算。其中本金x元,利息1911.6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驻马店卷烟厂污水处理及中水回收项目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代理机构组织招标。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恰说明招标人是河南中烟工业公司;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保证金x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关于对驻马店卷烟厂污水处理及中水回收项目废标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由于原告提交文件不符合规定,所以做废标处理。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废标通知应由招标人出具,驻马店卷烟厂不是招标人,该废标通知无效。
被告河南联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招标人不是驻马店卷烟厂,是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驻马店卷烟厂发出废标通知的行为无效;2、驻马店卷烟厂无法人资格,主体不适格;3、招标活动到目前为止没有结束,是中止状态。参加投标的企业都没有中标,所以不应退还保证金。
被告河南联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以及原告质证意见:《招标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无发出废标通知书的权力,最终的中标人决定权在招标人,招标至今未结束,保证金还未到退还时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说明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本次招标并交纳保证金,被告有独立的开标权限,被告应在30天内完成投标并将有关结果通知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废标说明上加盖了招标人和招标代理人的公章,废标情况说明上有招标监督组成员的签字,该两份说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可,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3日,被告河南联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河南东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委托人)与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委托人)签订《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驻马店卷烟厂委托代理招标项目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委托受委托人(被告)为驻马店卷烟厂2008年度基建技改等项目的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被告以《驻马店卷烟厂污水处理及中水回收项目工程招标文件》为内容,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按该文件内容向被告做出承诺,于2008年10月27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x元,并递交了文件所要求的相关资料。《驻马店卷烟厂污水处理及中水回收项目工程招标文件》第十六条第四项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天无息退还”。2008年11月21日驻马店卷烟厂污水及中水回收项目工程开评标监督组出具《关于对驻马店卷烟厂污水处理及中水回收项目废标说明》,告知原告已废标。依据招标文件第十六条第四项约定,被告应在七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x.6元(利率按照六个月至一年,利率5.31%上浮20%计算。其中本金x元,利息191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另查明:浦华控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浦华环保有限公司。河南东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河南联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就驻马店卷烟厂污水处理及中水回收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事项,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作出承诺,并依据招标文件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和递交了相关资料,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履行,而原告对工程投标已经被招标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驻马店卷烟厂和招标代理人河南东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驻马店卷烟厂污水及中水回收项目工程开评标监督组作废标处理,被告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按上浮20%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9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辩称“1、招标人不是驻马店卷烟厂,是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驻马店卷烟厂发出废标通知的行为无效;2、驻马店卷烟厂无法人资格,主体不适格;3、招标活动到目前为止没有结束,是中止状态。参加投标的企业都没有中标,所以不应退还保证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被告及驻马店卷烟厂污水处理及中水回收项目工程开评标监督组出具的废标说明:“对本项工程重新招标”,故原告在该项目投标已废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联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x元,并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河南联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聚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