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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39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21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21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21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胡某某一包冰毒,后被告人刘某乙、胡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大石桥交叉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贩卖给魏××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冰毒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1克。

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于2010年4月3日凌晨1时许,主动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处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刘某甲正欲向刘某乙贩卖一包毒品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冰毒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9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线索,协助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抓获涉嫌诈骗的金志刚等7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涉案物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证明及拘留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贩卖毒品不满一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均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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