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侯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丁XX得知可以不经过驾校培训,直接在田某X(另案处理)手中可购买到机动车驾驶证,便为刘XX、田某二人从田某X手中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各一本,并从中获利35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系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酉阳县机动车培训学校的田某X(另案处理)告诉被告人丁XX,自己有办法可以直接买到机动车驾驶证,并让丁XX将这消息传出去,只要有人不想参加驾校培训就可以直接拿钱到其处购买驾驶证。后丁XX便为刘XX、田某介绍,以每本6500元的价格从田某X手中各购买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车,丁XX从中获利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丁XX的供述,证人张某、田某、田某X、刘XX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赃款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春丽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