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时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000吨,共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x元于2006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000吨,共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x元于2006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一万二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