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史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国平,系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5月份,被告称在文化路图书广场有摊位出租,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宋某某租金x元,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没有摊位出租给原告,被告退还原告租金x元,剩余x元至今未退。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宋某某收到原告租金x元。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侯亚红向宋某某打电话要过租金。
3、电话清单一份,证明在2009年6月21日,原告的妻子向被告宋某某打电话索要租金。
4、户口本一份,证明电话录音中所讲的孩子上学一事,指的是原告的孩子。
5、荣誉证书、毕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孩子在2009年上的高中,与电话录音所讲事实相符。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并不能代表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为图书广场欠二被告的工程款,按图书广场的指令由二被告收取租金来充抵工程款,且该收条的收款日期为2004年5月,距今已有6年,原告现在提出此要求不当,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认为“2009年6月21日”无法从录音资料中显示出来,是否是原告妻子所打电话无法判断,在录音中虽然提到x元,但x元是什么钱无法显示出来,录音资料内容与本案联系不大;对证据3、4、5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x元不应退还,因为二被告是受图书广场的指令收取租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关系,其中退还x元二被告根本不知情,也无此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很多瑕疵,无法证明此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底5月初,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原告租赁二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图书广场的摊位。2004年5月20日及5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交纳租金共计x元,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二被告由于无摊位出租退还原告租金x元,现尚欠x元租金未退还。2009年,原告妻子侯亚红向被告宋某某打电话要求退还租金,被告宋某某同意尽快退还,并认可原告之前曾向其索要过租金。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条、录音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未退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的辩解理由,与收条及录音资料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由于在2009年原告妻子与被告宋某某的通话中,被告宋某某明确表示同意退还租金,并认可原告之前向其索要过租金,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代理审判员王彦斌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素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