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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刑,现在濮阳市监狱服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云、郭某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2日经华龙区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在濮阳市监狱服刑期间,去监狱伙房打开水时,被告人郭某某与同在监狱服刑的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朝张某某胸部踹了一脚,将张某某踹倒在地后,被其他犯人拉开。此时,被告人于某某突然跑到张某某跟前,朝张某某的肚子上踹了一脚,后被人拉开。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郭某某掂着桶去伙房打水时,张某某不让打,二人争吵后,郭某某用右脚朝张某某胸部跺了一脚,张某某倒地后,郭某某被其他人拉住。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月12日上午去伙房打水时,郭某某因为张某某不让其打水,与张争吵起来,郭某某先动手打了张某某,把张某某摔倒了。于某某即上前用右手拉了张某某一下,并用脚朝张某某腿部跺了一脚,将张某某跺倒在地后,被其他犯人拉住。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三监区X排队来打水时,张某某不让拿水桶的打水,郭某某上前朝张某某胸口踹了一脚,将张踹倒在地。张某某站起来后,又被于某某从后面踹倒在地,之后郭某某、于某某又朝张某某肩膀上跺了几脚,后被人拉开。

证人张×、李××证言:案发当天,二人正打水时,看到郭某某和张某某在伙房门口打了起来,边警官将二人拉开后,于某某又跑过去朝张某某肚子上踹了一脚。

证人张××、李××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二人看到张某某躺在地上,郭某某还要上去跺张某某,遂上前将郭某某拉走。之后,于某某又上前打了张某某。

证人张××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接水时听到有人叫喊,接完水看到于某某双手抓着张某某的双肩,用力将张某某拉倒在地。

证人边××证言及濮阳市监狱三监区证明:证实案发当天,三监区干警边曙广带领犯人去水房打水时,发现郭某某与另一服刑人员打架,遂上前将二人拉开,正询问情况时,于某某又与那人纠缠一起,边曙广又上前将二人拉开。

证人赵××、李××证言:赵智杰系监狱卫生所医生、李全省系监狱卫生员,二人均证实不知道监狱服刑人员张某某有旧伤,亦未给郭某某、于某某说过张某某肩部有旧伤。

证人陈×、王××证言及濮阳市监狱二监区证明:证实2009年1月12日,张某某被打后,曾找到二监区的值班干警陈×、王××反映,称胳膊疼;当晚二监区没有异常现象发现,根本不存在张某某当晚与人打架违规之事。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锁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郭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于某某于200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10月8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又三个月,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月2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10元。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均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x.10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x.1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是旧伤,其未殴打被害人胸部,不应对轻伤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没有打击被害人骨折部位,被害人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一审量刑重。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某某、于某某均称未殴打被害人骨折部位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对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均供认,同监区、监区狱警证实二上诉人殴打被害人,监区卫生员证实不知道被害人有旧伤,也未给二上诉人说过被害人有旧伤的情况,故二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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