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在十八里开发区以3000元的价格从十八里镇X村民苏XX的手中购买福田五星牌150型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59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的证明,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