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退休教师。原审被告人苗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禹州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捕前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7年5月31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郑州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苗某贪污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魏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苗某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魏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苗某之妻陈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苗某、辩护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月,被告人苗某在担任禹州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该庭副庭长楚天禄(已判刑)从案件执行款中取出7.7万元,与时任该庭审判员燕时浩(已判刑)三人私分其中6万元,三人各分得2万元,剩余1.7万元由被告人苗某保管,后贪污自肥。被告人苗某将所贪污的3.7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某供述
2、同案人燕时浩供述
3、同案人楚天禄供述
4、朱XX证言
5、陈某X证言
6、陈某X香证言
7、杨X证言
8、李XX证言
9、郭XX证言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苗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遂以被告人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苗某上诉称其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应依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处被告人苗某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某、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苗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应依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处被告人苗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某的有罪供述和同案人燕时浩、楚天禄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且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苗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陈某申诉、原审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申诉人陈某的申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8)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雅乐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王某垠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