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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昱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高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高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2日15时20分左右,高某鹏驾驶高某所有的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保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大隗镇农业银行门前十字路X路段时,与在公路上停放的孟政军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站立在三轮车旁的原告父亲张某乙法相撞,致张某乙法受重伤,经郑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新密市交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认定,高某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

2、郑煤集团总医院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医疗费;

3、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年龄。

被告高某对原告所诉某实予以认可。称高某鹏驾驶的车辆是本人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5时20分左右,高某鹏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大隗镇农业银行门前十字路X路段时,与在公路上停放的孟政军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张某乙法驾驶三轮车旁站立的原告父亲张某乙法相撞,致张某乙法受重伤,经郑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医疗费为5784元。事故发生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高某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法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医疗费578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另查明,高某鹏驾驶的x号轿车属被告高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侵犯人身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赔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之父张某乙法的医疗费578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刘晓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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