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厦工x装载机一台,单价27万元。首付款为10万元,余款17万元在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原告在履行交车义务后,被告至今还余8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8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承诺的还款日期;证据3、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金额及日期;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收到合同约定的装载机。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对被告还款时间及金额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厦工x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27万元,首付款为10万元,余款17万元在10个月内,即在2008年5月15日付清;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如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其交付给原告的购机首付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使用原告机械期间,按租赁另行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同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自2007年8月25日至2008年5月15日,于每月25日前支付x元,并载明: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拖欠还款时间,如果逾期,原告可派专人上门催收,并收取上门催收费500元,同时加罚逾期当月利息的50%,如逾期两个月,公司有权收回此机械,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2007年7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自2007年9月,每月还款时间滞后,至2008年9月,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后,尚欠原告8600元,至今未付。原告称,为向被告催要款项,共到被告处(河南省淮滨县)十余次,每次花费1000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按期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8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如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其交付给原告的购机首付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使用原告机械期间,按租赁另行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照承诺书所承诺的日期按期付款,且至今尚欠原告8600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的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八千六百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