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少武,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谭海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江小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9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就本案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以与原告合伙修马路为由分三次在原告处拿走现金共计x元,事后被告未能提供可以合伙修路的工程项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投资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予返还原告投资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x元。
被告唐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被告唐某某给原告讲有一马路硬化工程可以合伙做,但需要投资。同月8日,原告交给被告投资款x元。后来被告讲马路硬化工程不能做了,可以投资搞衡南县国土局家属楼工程,需追加投资款,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26日分别交给被告投资款各x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实际合伙搞工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009年9月,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下欠原告投资款x元一直未予退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某同意返还原告刘某某投资款本金x元,并限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付x元,余款x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二、被告唐某某同意按月利率6.9‰计付投资款利息,并限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偿付2007年7月26日起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全部投资款利息。
三、如果被告唐某某未按期履行本调解协议,原告刘某某不受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还款时间限制,可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被告唐某某下欠的全部投资款本金及利息。
四、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谭海鹰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