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鹤壁市淇滨区国税局大河涧分局税管员,现系淇滨区X村分局税管员。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0年8月19日由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监视居住。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5日,被告人白某某利用其担任鹤壁市淇滨区国税局大河涧分局税管员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鹤壁市飞天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为照顾人情关系,滥用职权为鹤壁市飞天物资有限公司审批领购河南省十万元版煤炭工业发票50份。鹤壁市飞天物资有限公司违规使用该煤炭工业发票,偷逃国家税款147万余元。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0年7月31日到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鹤壁市飞天物资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任职证明、户籍证明、投案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审批煤炭工业发票,鹤壁市飞天物资有限公司利用该发票偷逃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流失,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也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投案自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