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陈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上海XX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劲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陈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酒饮料。至2010年4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16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陈X于2010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陈X辩称,原、被告确有业务往来,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现在无经济能力还款。
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酒饮料业务往来,2010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酒款10,16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欠款,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0,1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