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曾用名常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曾用名丁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因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0年因银企集团集资一案在逃,至今下落不明已有十余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丁某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证明丁某系许昌银企贸易集团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于2000年潜逃澳大利亚,现下落不明;其身份证号为(略),与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丁某柱的身份证号一致,丁某与丁某柱系同一人。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1月12日,原告常某(常某利)与被告丁某(丁某柱)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丁某作为许昌银企贸易集团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于2000年潜逃澳大利亚,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常某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分别离异后再婚,被告丁某因涉嫌犯罪于2000年潜逃,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常某提起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常某与被告丁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正勤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