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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某、马某某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市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马某某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王宏泉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开封市开封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拥有位于开封市X街夷山苑小区X号楼南段自北向南第1、2间,一、二层连体,面积界定号为X号建筑面积为213.19平方米的营业房一套的所有权。而该房被被告张某非法占据,且张某又将该房非法租赁给了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为装修将该房屋结构进行了改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腾出所占原告房屋;2、两被告将所占原告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张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开封市房产分户图及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预登记及房屋确权登记证书(编号:x),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在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并且产权登记为开封市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所有权归原告。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非法占有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

被告张某、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房屋系开封市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房屋。在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过程中,两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开封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开封市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59万元。以夷山苑小区X号楼南段自北向南第1、2间营业房抵偿该债务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互不找补。至2009年11月3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此房屋填发了编号为x号、产权人为开封市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预登记及房屋确权登记证书。现原告发现该房被被告张某占据,且张某又将该房屋租给了被告马某某。同时,马某某将该房屋结构进行了改变。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腾出所占原告房屋;2、两被告将所占原告房屋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开封市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债务问题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2009年11月3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此房屋填发了编号为x号、产权人为开封市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预登记及房屋确权登记证书,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腾出所占原告房屋,并将所占原告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占原告开封市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开封市金明区X街夷山苑小区X号楼南段自北向南第1、2间,一、二层连体,建筑面积为213.19平方米的营业房一套;并将所占房屋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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