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新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荀某某不服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荀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某某诉称,2002年4月1日,原告与中牟县X街X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取得地处“城东路开发楼后,东邻开发楼,南邻生产路,西邻空地,北邻菜市场”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自2002年4月1日至2032年3月31日止,并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被告为建经济适用房违法占用该土地,2009年5月,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被强制拆除,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上述征收土地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土地使用权受到损害而受到的相关经济损失110万元,其中地上附属物6万元、房租14.4万元、家庭收入损失x元、交通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中牟县X街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中牟县人民政府2003年1月为荀某某颁发的牟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原告仅取得了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而没有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且已按相关文件规定给予原告补偿16万元,故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2009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X号);2、《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中牟县2009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函》(郑国土资函[2010]X号)。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原告与中牟县X街X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中牟县“城东路开发楼后,东邻开发楼,南邻生产路,西邻空地,北邻菜市场”1.5亩土地,承包期自2002年4月1日至2032年3月31日止,每年缴纳1200元承包费。2003年1月原告就该宗土地办理了牟集用(2003)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养殖用地。2008年11月,被告为建经济适用房在没有相应征收手续的情况下征收该土地,在征收该土地时被告补偿原告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费16万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荀某某与中牟县X街X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的第一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土地征收的职权。但是被告作出的具体征收行为未能严格履行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违法征收土地时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养殖用地,且其承包期尚余23年零五个月,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在此期间的个人收入遭受损失,故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可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诉求,无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中牟县X街X组“城东路开发楼后,东邻开发楼,南邻生产路,西邻空地,北邻菜市场”1.5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鸣鹤
审判员陈月霞
审判员袁全旺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