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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邓新公路行至邓州市X乡X村时,与房××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花×、房××、郭××等人证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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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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