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17时35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车行至邓州市X乡X村处,与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和乘坐人霍××二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霍××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白某某赔偿李××、霍××死亡赔偿金等项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7时35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车行至邓州市X乡X村时,与被害人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和乘坐摩托的霍××二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霍××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白某某赔偿李××、霍××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了其驾车肇事,致李××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霍××死亡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证人张×、李×的证言相吻合。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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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